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


第一條、為(wei) 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,預防疾病,保障人體(ti) 健康,製定本條例。

第二條、本條例適用於(yu) 下列公共場所:

(一).賓館、飯館、旅店、招待所、車馬店、咖啡館、酒吧、茶座

(二).公共浴室、理發店、美容店

(三).影劇院、錄像廳(室)、遊藝廳(室)、舞廳、音樂(le) 廳

(四).體(ti) 育場(館)、遊泳場(館)、公園

(五).展覽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圖書(shu) 館

(六).商場(店)、書(shu) 店

(七).候診室、候車(機、船)室、公共交通工具

第三條、公共場所的下列項目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:

(一).空氣、微小氣候(濕度、溫度、風速)

(二).水質

(三).采光、照明

(四).噪音

(五).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

第四條、國家對公共場所以及新建、改建、擴建的公共場所的選址和設計實行“衛生許可證”製度。“衛生許可證”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。

第五條、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管理製度,配備專(zhuan) 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,對所屬經營單位(包括個(ge) 體(ti) 經營者,下同)的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,並提供必要的條件。[1]

第六條、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,建立衛生責任製度,對本單位的從(cong) 業(ye) 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工作。

第七條、公共場所直接為(wei) 顧客服務的人員,持有“健康合格證”方能從(cong) 事本職工作。患有痢疾、傷(shang) 寒、病毒性肝炎、活動期肺結核、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,治愈前不得從(cong) 事直接為(wei) 顧客服務的工作。

第八條、除公園、體(ti) 育場(館)、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,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‘衛生許可證’。‘衛生許可證’兩(liang) 年複核一次。

第九條、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,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,並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。

第十條、各級衛生防疫機構,負責管轄範圍內(nei) 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。民航、鐵路、交通、廠(場)礦衛生防疫機構對管轄範圍內(nei) 的公共場所,施行衛生監督,並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(ye) 務指導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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